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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高飞、赵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高飞,赵志敏,隋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圣滨,该行职工。被告:刘高飞。被告:赵志敏,、职业同上。被告:隋银海,、职业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高飞、赵志敏、隋银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滨、被告刘高飞、赵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刘高飞经被告赵志敏、隋银海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年11月4日,被告刘高飞首次从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已还清;2011年5月9日,被告刘高飞第二次从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已还清;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高飞第三次从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飞、赵志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隋银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刘高飞、赵志敏、隋银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刘高飞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赵志敏、隋银海以担保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刘高飞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卡号:62×××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高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7月17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高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欠利息2564.09元未付(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另计)。被告赵志敏、隋银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高飞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敏、隋银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高飞追偿。被告隋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64.0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志敏、隋银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高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高飞、赵志敏、隋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纪建功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