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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何存友与赵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友,赵利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何存友,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市南和县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利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何存友与被告赵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友、被告赵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存友诉称,在原告经营化工原料业务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酚化工原料。除给付部分货款外,现仍欠原告苯酚款50,4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苯酚款50,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利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被告打工挣了钱,会慢慢还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存友提交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苯酚款50,440元。被告赵利勇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利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苯酚化工原料,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08年,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苯酚款50,440元。2014���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欠存友苯酚款50,440元,赵利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何存友与被告赵利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何存友依约向被告赵利勇提供货物后,被告赵利勇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给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何存友要求被告赵利勇支付货款50,4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存友货款人民币50,44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及诉讼保全费524元,由被告赵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