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起军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运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运科,姚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华晋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荆英强,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科,临猗县运临路***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起军,平陆县茅津路**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民,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上诉人王运科与被上诉人姚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运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华晋公司与王运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娟、张丹,王运科及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姚起军及委托代理人曹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姚起军与被告华晋公司、被告王运科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姚起军)向被告华晋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月利率5分,按月支付。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王运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姚起军于2013年6月9日分别给华晋公司账户汇入700万元及其指定名为“马晨辉”的个人账户汇入30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姚起军诉称被告华晋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8日,被告对此事未予反驳。运城中院即以原告姚起军主张时间为准计息;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仍由原告持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已经履行,故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现持有“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对二被告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三次庭审过程中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姚起军与被告华晋公司之间的借款非此一笔,但被告华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归还,由于原告仍持有借据原件,本案应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未予清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限制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指归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起军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9日开始计至全部款项付完为止)。被告王运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因姚起军持有借款合同就认定华晋公司欠款1000万元错误。不可否认,姚起军持有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都是以实际给付金钱完成的,而且,这样的金钱给付都是转帐形成,作为借款人转帐偿还借款后,原借款合同和借据并不一定被返还,但原借据已失去法律效力。借款人用给付金钱的方式可以抵销贷款人手持的借据。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仅仅以姚起军手中持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就认为原告主张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完全不顾华晋公司给付原先还款的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不是主张权利的绝对证据,因为它毕竟要受到偿还款项的抵销,所以原审法院把持有借据作为绝对证据来判决,显然错误,严重侵害了华晋公司及担保人王运科权益,华晋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华晋公司与姚起军陆续发生多笔借款行为,华晋公司对每笔姚起军借款均有还款单据原审法院认为姚起军2013年6月9日1000万元借款未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原审法院逻辑,只要有借据在手,无论开庭不开庭,举证不举证,反驳不反驳,都是没有意义的,还款人即便已还款也不被认定。这种逻辑在其他法院审理中是难以想象的。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姚起军与华晋公司之间不是一笔借款业务,从而无法认定这一笔借款是否偿还的话,那么姚起军是否能举证证明华晋公司这笔款是还哪笔借款呢?姚起军能否举出证据证明华晋公司还借其他款项,结果多少?能否证明华晋公司究竟哪笔款未偿还?华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为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双方所提供证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均不予以认定,则华晋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足以抵销姚起军主张。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后两次开庭双方证据不予采信,那么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双方之间还有多笔借款业务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王运科上诉称,华晋公司与姚起军恶意串通,隐瞒客观事实,骗取担保人担保。本案经过几次庭审,尽管一审法院对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采信,但可以证明姚起军与华晋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业务,他们双方之间已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非法高息放贷,违背金融法规行为。在王运科2013年6月9日担保1000万元前后双方都发生过借款业务。但在姚起军与华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却故意隐瞒华晋公司在此之前还有大量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均未告知王运科实情,属于骗取担保人担保,王运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姚起军所述2013年6月9日1000万元,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华晋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全部归还本息,担保人王运科所担保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虽然姚起军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汇总表,但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华晋公司一共借姚起军6500万元,还款除利息外光本金就已达6500万元,姚起军把案外人姚媒梅借给华晋公司1000万元也算入自己借款范围显然错误,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一审在第一次开完庭后就已休庭。一审法院明知姚起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情况下,又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华晋公司还存在借款,在二次复庭后因仍达不到姚起军目的,姚起军又在长达二个月的时间里逼荆英杰在姚起军制作的汇总表上盖财务章和签字,又把新取到的汇总表作为证据由一审法院第三次复庭审理,一切情况均由姚起军左右,结果却是复庭的证据法院均不采信。数次开庭,但最后提交的证据又均未采信,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复庭的意义何在。而且一审法院第三次复庭根本未通知王运科,也未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请求予以答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人王运科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6月9日。姚起军作为贷款人(甲方),华晋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王运科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姚起军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给华晋公司,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用途为流资,月利率为5分,如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乙方还应向贷款人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担保人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晋公司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之后,姚起军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7月4日,姚起军以华晋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晋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40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担保人王运科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晋公司否认未归还该笔借款,并出具2013年10月8日归还1200万元借款本息的银行单据证明还款事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三次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2月10日第三次开庭时,华晋公司、王运科未到庭应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次庭审中,姚起军提交一份2014年10月27日由华晋公司盖章和荆英杰签字的“姚起军与华晋公司民间借款情况汇总表”,以此证明华晋公司未归还2013年6月9日1000万元借款。但法庭也向姚起军出示一份证据,系王运科于2015年1月22日提交的加盖有华晋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签字的证明,表明2014年10月27日形成的汇总表系被逼所签,双方是否存在欠款应以财务往来凭证为准。一审法院因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两次复庭中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据,故对“复庭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中,华晋公司、王运科、姚起军对2014年10月27日形成的汇总表中“姚起军”名下借款均无异议。在该汇总表上,“姚起军”名下借款本金为6500万元,华晋公司还款本金也为6500万元,亦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对汇总表产生争议之处是姚起军将案外人姚英梅向华晋公司借款1000万元计算在自己应收款项内。对此,华晋公司并不否认向姚英梅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姚起军无权代替别人主张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和征得该笔借款担保人同意的前提下,该笔借款不符合债权转移条件,且本案1000万元借款已还清,华晋公司不欠姚起军名下借款,至于姚英梅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另案解决。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所有借款合同、借条由姚起军持有,华晋公司、王运科及其他保证人不持有上述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华晋公司是否偿还姚起军2013年6月9日100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姚起军与华晋公司于2013年发生多笔借款,华晋公司共借姚起军本金6500万元,已偿还本金也为6500万元,亦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姚起军持有2013年6月9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但各方当事人承认,所有借款合同及凭证只有姚起军持有,归还借款后也未交还借款人,故以此否认还款事实理由不充足。另根据双方银行往来还款凭据显示,2013年10月8日华晋公司通过晋商银行分三笔向姚起军还款1200万元,其中利息为200万元,还款数额符合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率,上述支付凭据可以证明华晋公司已归还该笔借款。姚起军诉称华晋公司仍有1000万元未偿还系因其将案外人姚英梅向华晋公司借款1000万元计入自己名下,而该笔借款并不包括在6500万元借款中。根据姚起军所述,华晋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还款系归还姚英梅名下借款,并非偿还姚起军名下6500万元借款,故华晋公司仍然有1000万元借款未还,且认为该笔款即为担保人为王运科的2013年6月9日借款。但根据华晋公司提供银行还款凭证显示,华晋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禹都花园分理处向姚起军转款四笔共1500万元(本息合计),并未转入姚英梅账户,华晋公司亦明确表示系向姚起军还款,而姚起军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还款对象为姚英梅,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归还姚起军名下6500万元借款,而非偿还姚英梅。至此,姚起军与华晋公司借贷平衡,收支均为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华晋公司对向案外人姚英梅借款1000万元事实不予否认,并承认该借款真实存在且未清偿,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英梅与华晋公司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姚起军诉华晋公司及王运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起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0元,共计197600元,由姚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