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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康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康,男。2012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马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康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康撤回上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