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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法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在惠民县胡集镇伊丰山村,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婿刘某乙与邻居刘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找刘某己理论并发生殴打,刘某甲持刀捅伤刘某己右腹部。经鉴定,刘某己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在惠民县胡集镇伊丰山村,被告人刘某甲女婿刘某乙与邻居刘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西瓜刀找刘某己理论并发生殴斗,刘某甲用西瓜刀捅伤刘某己右腹部。经鉴定,刘某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吴某、孙某、刘某丁、刘某戊、马某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西瓜刀(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锐器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