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思维沃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思维沃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05号3楼。法定代表人邹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思维沃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思维沃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受业主方的委托,原告自2009年起为苏州科技城苏高新软件园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就此与委托方签订了物业合同。被告系科技城苏高新软件园的承租经营户,其自2010年9月10日起租赁了软件园9号楼房屋,根据其与出租方签订的《办公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管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的苏高新软件园9号楼1楼、3楼、8楼(共4682.53平方米)房屋按照0.3元/天/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季收取,被告应于每季度前一个月15日前缴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而被告常年拖欠物业服务费,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发票共计379284.93元后一直未能付清,仅在2013年3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目前尚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费用359284.9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35928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科灵路78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所在软件园项目原业主是苏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变更产权人为苏州高新软件园有限公司,自项目启动以来,业主方一直委托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工作。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书(科技城大合同),证明受业主方的委托,原告为软件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方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物业合同,与本案相关的最近两期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办公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自2010年9月10日起,变更承租了软件园9号楼房屋,租期至2017年9月9日。从2012年9月1日起,被告退租了部分房屋,承租面积变更为4682.53平米。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天/平米,即每月42142.72元,费用按季交纳。5、物业费发票复印件3张、物业费发票发放登记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发票,共计379284.93元。6、催缴通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7、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物业费。被告苏州思维沃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78号的苏高新软件园,其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原为苏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4月变更为苏州高新软件园有限公司。原告自2009年起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为苏高新软件园提供物业服务。为此,原告下属的科技城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与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3年1月1日与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签署了《合同书(科技城大合同)》,为上述苏高新软件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苏高新软件园的承租户,其于2010年9月10日与苏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租赁房屋为苏高新软件园9号楼1-8层房屋,上述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直接向苏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三个月物业管理费和租金,以后每季度前一个月的15日交付至物业管理部门。2012年9月1日,被告与苏州高新软件园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退租软件园9号楼2、4、5、6、7层,保留1、3、8层,承租面积变更为4682.53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苏高新软件园9号楼1楼、3楼、8楼(共4682.53平方米)房屋;由科技城选聘原告负责该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起不管是否使用该物业,均全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元/天/平方米,计每月42142.77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收取,被告于每季度前一个月15日前缴纳。在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三张物业费发票,发票内容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79284.93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物业费,尚欠359284.93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思维沃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59284.9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90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