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路与光荣路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陈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损失自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