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学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高学才,男,1949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代表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肖立满,总经理。被告谢飞,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高学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壁分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被告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才诉称,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谢飞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岔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浦合路丁字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沿浦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高学才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学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学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642.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车辆两证及保单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垫付给原告。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在核实肇事车辆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谢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许,谢飞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岔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浦合路丁字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沿浦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高学才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学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学才无责任。二、事发时,谢飞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中远公司名下,谢飞以中远公司名义为其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高学才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被诊断为右外踝符合组织缺损。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院外陪护;全休三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不适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高学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高学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学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到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飞垫付原告人民币44975.77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谢飞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到高学才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使高学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谢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院公司名下,故谢飞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谢飞以中远公司名义为其车在被告人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71093.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款额在内),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但数额有误,应为70226.97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上述费用系抢救生命的必要支出,且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免责条款,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因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8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1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7天+100元/天*53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6300元(7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南京骏驰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200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15年*10%),结合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据、户口簿(户别性质为家庭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年限有误,综上,本院认定该费用为48084.4元(34346元*14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3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和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学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2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48667.37元。因谢飞为其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71744.4元;在财产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8667.37元,扣除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3744.4元,余款62542.97元(不包含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谢飞按责赔偿。因谢飞为其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42.97元。因谢飞已经垫付44975.77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2380元、诉讼费435元,余款42160.7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谢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才损失人民币737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才损失人民币62542.97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42160.77元直接扣付给被告谢飞)。三、驳回原告高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