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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秀诉杨某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大河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男,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传雪丹,女,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大河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赵久理,男,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传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生育女儿杨甲,2009年生育儿子杨乙,于2011年6月2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发生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家庭暴力,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2012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4月19日生育长女杨甲,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杨乙,2011年6月21日在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主持了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