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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某住处,3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某住处,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塑料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