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方增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方增,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增。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浩,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600号。法定代表人李士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上诉人陈方增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2月,陈方增到日钢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看水工和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日钢公司为陈方增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陈方增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为288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为3200元。2014年3月24日,陈方增通过公证送达,以日钢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为由,书面通知日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日钢公司。日钢公司未向陈方增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2014年4月8日,陈方增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4月10日,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日钢公司以挂号信��式邮寄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4月12日由日钢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陈方增与日钢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日钢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方增拖欠的工资6193.55元、经济补偿金45500元;日钢公司向陈方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陈方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方增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陈方增主张日钢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陈方增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日钢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陈方增发放工资。陈方增和日钢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左右。根据陈方增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日钢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陈方增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资为6046.21元。陈方增离职前由日钢公司按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44元、公积金256元、个人所得税平均167.77元。陈方增离职前日钢公司按月收取房费80元,电费平均4.32元,卫生费3元,均从陈方增工资中扣除。陈方增主张日钢公司应向陈方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应由陈方增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房租和水电费、卫生费,对此,日钢公司持有异议,日钢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庭审中,陈方增主张日钢公司应支付其离职当月工资6193.55元,但未说明工资计算依据。对此,日钢公司存有异议,并主张陈方增离职当月只能获得基本工资,不应获得奖金。日钢公司提交陈方增离职当月考勤表一份,记载陈方增当月出勤天数10.5天,带薪休假8天,庭审中陈方增主张当月出勤天数10.5天,带薪休假7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银行账户明细、公证书、参保缴费证明、挂号信函收据、仲裁裁决书等。原审认为:日钢公司经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且由日钢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送达材料,仲裁送达合法有效,日钢公司辩称陈方增起诉未经合法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方增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书面通知日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日钢公司,原审法院确认陈方增和日钢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陈方增主张日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要求日钢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日钢公司以陈方增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陈方增以日钢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09年2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陈方增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钢公司是否依法足额为陈方增缴纳社会保险,属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职权,而该部门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故陈方增在本案中主张日钢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陈方增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关于陈方增主张日钢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方增主张其和日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15日左右,而日钢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系迟延于劳动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日钢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方增和日钢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并非具体日期,而系支付期间,日钢公司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20日左右,对上述工资支付期间,陈方增在离职前从未提出异议,应属合理期间,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日钢公司不应支付陈方增经济补偿金。陈方增于2014年3月离职,日钢公司应支付其离职当月的工资,根据日钢公司提交的陈方增离职当月考勤表以及陈方增认可的出勤天数,原审法院确认陈方增2014年3月出勤天数10.5天,带薪休假7天。陈方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901.3元,当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陈方增2014年3月工资计算为5552.77元。陈方增主张日钢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方增与日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二、日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方增2014年3月的工资5552.77元;三、日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方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为陈方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陈方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方增陈方增负担5元,日钢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陈方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1507元。被上诉人日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日钢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陈方增经济补偿金。第一,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15日左右,而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延期支付工资,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每月20日左右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日左右的合理期间,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其2014年3月的工资,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第二十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的工资是否发放,双方存有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是否依法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而该部门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2003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计算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3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计算经济补偿金6.5个月,因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901.3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901.3元×6.5个月=44858.45元,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的工资5552.77元并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方增经济补偿金4485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