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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桂名与彭冬财、夏田林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冬财,彭桂名,夏田林,彭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财。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贵溪市泗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名。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田林。委托代理人夏凤贵。原审被告彭水良。上诉人彭冬财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冬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被上诉人彭桂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原审被告夏田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凤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桂名与祝秋兰系母子关系,居住的房屋位于鹰潭市信江新区江北办事处信江村委会下边组76号,为一栋两层楼房,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因隔热层施工需要,祝秋兰与被告彭冬财联系了钉沟檐模板事宜。2012年8月初,被告彭冬财将沟檐模板钉制完工,原告彭桂名与被告夏田林联系沟檐浇筑事宜。因被告彭水良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且被告彭水良从事泥匠工作,祝秋兰便雇佣被告彭水良帮忙做事,按200元/天计酬。2012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夏田林、彭水良站在沟檐上浇筑水泥。在浇筑过程中,整条沟檐连同被告夏田林、彭水良向外侧倒塌,掉落地面,造成夏田林、彭水良受伤。被告彭水良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四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3507.2元,经贵溪市新农合报销10729.68元。2014年5月9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第136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彭水良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被告彭水良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除已支付12777.52元医疗费外,另行赔偿被告彭水良5万元。另,夏田林受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桂名、彭冬财承担赔偿,本院就此案作出了(2013)贵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年3月28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8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水良虽系祝秋兰雇佣,但赔偿款却是原告彭桂名支付,且原告彭桂名与��秋兰系母子关系,是共同房主,故可认定为被告彭水良与原告彭桂名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彭水良在原告家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彭冬财作为模板承揽人、被告夏田林作为水泥浇筑承揽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水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彭桂名、被告彭冬财、夏田林、彭水良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将依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综合评判。经核准,被告彭水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77.52元;2、误工费1399.52元(34055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399.52元(34055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27568元(6892元/年×20年×20%);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54144.56元。因原告已先行向被告彭水良赔偿了62777.52元,现向被告彭冬财、夏田林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超过法律标准,应以54144.56元为准。对被告彭水良的损失,原告彭桂名应承担40%即21657.82元,被告彭冬财应承担40%即21657.82元,被告夏田林应承担10%即5414.46元,被告彭水良应承担10%即5414.46元。因原告与被告彭水良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水良返还部分赔偿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冬财、夏田林、彭水良赔偿房屋损失18000元(30000元×60%),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彭冬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桂名支付21657.82元;二、由被告夏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桂名支付5414.46元;三、驳回原告彭桂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彭桂名负担649元,由被告彭冬财负担460元,被告夏田林负担1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彭冬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追偿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彭桂名追偿事实依据不足。彭桂名是2013年6月30日向受害人彭水良支付医疗费用和5万元赔偿款,该5万元赔偿款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其后续治疗费。因彭桂名当时给付赔偿时,受害人彭水良并未作伤残鉴定,彭水良是在2014年5月9日才作的鉴定,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分担彭水良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2、一审法院适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分摊责任是错误的。因彭桂名赔偿时间是2013年,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不能以之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追偿依据。3、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订模板工资3600元及上诉人的模板损失6000元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657.82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桂名口头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导致两人同时受伤,事故原因是上诉人定制模���不符合要求导致墙体倒塌,因此被上诉人在赔偿彭水良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夏田林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彭水良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桂名、祝秋兰与被上诉人夏田林、彭有财、彭冬财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8日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案件的赔偿责任为彭桂名、祝秋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彭冬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夏田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一审被告彭水良与夏田林系基于同一事件的两位受害人,彭水良受伤后,未提起诉讼,彭桂名先行单独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桂名与上诉人彭冬财对该起损害事件均承担40%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彭桂名对于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有权行使追偿权。至于彭冬财上诉提到的订模板工资及模板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彭冬财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彭冬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彭冬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