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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闽C×××××普通轻型货车,由南安市石井镇岑兜村往石井镇镇区方向行驶,至201省道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检测,被告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3.14mg/100ml。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