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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陈振林、代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陈振林,代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林。被告代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陈振林、代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林、代芳、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阊支行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振林、代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振林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额度为12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分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被告陈振林、代芳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振林承担。同时,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之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12万元划至被告陈振林所购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双方并对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振林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宣布将被告陈振林上述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陈振林与被告代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振林欠结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代芳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与被告陈振林共同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其理应履行抵押人的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振林、代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总额51042.18元(其中本金49427.43元、利息612.07元、滞纳金1002.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振林、代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00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陈振林、代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被告陈振林、代芳不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振林、代芳、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被告陈振林、代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作为保证人,已为借款人向原告垫付4038元,被告实际结欠本息余额由法院确定;被告陈振林、代芳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明确我方的追偿权;证据材料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振林(申请人)、代芳(申请人配偶)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载明因购买广本汽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总价款171800元,已交首付金额51800元,申请汽车专向分期额度12万元,分期36期,费率11.5%,手续费13800元。同日,被告陈振林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万事达银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笔。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予以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陈振林(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约定: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陈振林并在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予以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陈振林(抵押人、有权签字人)、代芳(抵押人、有权签字人)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抵字第1004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陈振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2年9月7日,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陈振林就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31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陈振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等抗辩债权人。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振林发放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14日将贷款12万元发放至被告陈振林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陈振林自2012年10月出现逾期,且自2014年6月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振林已逾期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27.43元,利息612.07元、滞纳金1002.68元,合计51042.18元。上述事实,有POS签购单、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陈振林与被告代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予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本案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41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林向原告中行金阊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陈振林使用信用卡刷卡用于购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振林应按照信用卡还款期限和费率标准向原告还款,其在借期内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振林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对被告所欠本金的利息应按信用卡费率表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履行了受托义务且出庭参加本案庭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振林与被告代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代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即使存在物的担保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其仅对物的担保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振林、代芳追偿。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陈振林、代芳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林、代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林、代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427.43元、利息612.0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1002.68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振林、代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4100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振林、代芳的上述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林、代芳追偿。四、若被告陈振林、代芳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振林、代芳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陈振林、代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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