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唐某1(原告姐姐),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该公司理赔部法务人员。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1、郑登宁,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和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辽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四段15号楼前,将由南向北横过南京路的原告撞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原告在锦州市石化医院住院医疗161天,诊断为左肩关节盂撕脱、左肩关节脱位、右耳软��织搓裂伤、头外伤、胸壁搓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硬膜下血肿、行左髂骨取骨术、左肩关节切开复位、关节盂重建、骨锚螺钉内固定术,其姐唐某1二级护理143天,支出医疗费38860.65元,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23日,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左肩内固定物需7000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英泰公司和华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替代给付责任。请求1、四被告赔偿236139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3、新增诉讼请求7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总数变更为243139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判令由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二级护理有意见,9月3日入院时到10月2日为二级护理,从10月31日到2015年2月4日为三级护理,所以原告计算护理费有误,护理费需要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能给付,二级护理是普食,不需要营养费,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伤残结论,保险公司有意见,保险公司需要回去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张某某投保的车辆的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后,再由我公司赔偿。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明细,部分治疗费用不能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这三项要求的数额过高。对鉴定结论部分内容有异议。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女��2014年9月3日10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四段15号楼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南京路的原告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55元,经诊断为左肩关节盂撕脱、左肩关节脱位、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胸壁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硬膜下血肿,实际住院16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唐某1。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42.39元,输血费460元,住院医疗费36497.26元,经医院医生同意外购药品191元。原告出院后,该院为其出具疾病诊断书四份,合计休息8周。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某的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唐某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肩关节损伤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3、取左肩内固定物需7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另花费复印费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唐某放弃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55元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辽G8**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放弃赔偿请求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8**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已放弃对该二被告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法律应准许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61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可按制造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221天(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实际护理期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费用凭证,考虑其住院期限超过一个月,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十级两处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病志记载为“普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对此请���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17509.25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明细附后),其中赔偿原告唐某115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二、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17509.25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后,余额97509.25元,由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97509.25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医疗费:“120”急救费255元+住院费36497.26元+门诊1042.39元(29.39+1013)+输血费460元+医生同意外购药191元(24+167���=38445.65元2、护理费:34995元÷365天×142天=13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1天=8050元4、误工费:45372元/年÷365天×221天=27472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21%=107427.6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7509.25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120000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包括护理费13614元+误工费274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64013.6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疗费384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53495.65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明细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97509.2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