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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哲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茅桥路2号习艺基地A栋三层2-1轴至2-4轴。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竑俊,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哲学。原告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哲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乃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哲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哲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哲学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于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叶哲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叶哲学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叶哲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49500元,之后支付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叶哲学向原告支付罚息34650元(罚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34650元,之后支付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哲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哲学(××)签订一份编号为南宁市恒丰借字2013第003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哲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该月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月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叶哲学转账支付300000元。但被告叶哲学未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叶哲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哲学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但被告叶哲学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叶哲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对逾期利息、罚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同时主张按月利率11‰支付罚息,但该两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哲学偿还原告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叶哲学支付原告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000元;三、被告叶哲学支付原告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叶哲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