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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钢锋与金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钢锋,金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冯钢锋,经商。被告:金国忠。原告冯钢锋为与被告金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钢锋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的表弟,经原告姐夫介绍认识,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金国忠向原告冯钢锋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万元,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钢锋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金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