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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鲁晓平与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英,鲁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英。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平。委托代理人:刘妍。上诉人刘素英与被上诉人鲁晓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晓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素英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43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素英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刘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X,鲁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借款方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向鲁晓平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理字2014第NY-07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甲方收到本金给乙方出具《借据》。第二条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期满为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上班后第一天立即付款,期间执行银行活期利率。第三条分红利率:2.0,支付方式:月结。甲方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将分红存入乙方账户,妥善保管交付凭证。第四条:乙方支付资金及接受分红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户名:姬永强,账户62×××39。第五条:甲方委托收款及还款账户:刘素英,建行中州路支行,账户62×××76;农行工业路支行,账号62×××70;民生银行中州路支行,账号62×××46。以上借款合同由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由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向鲁晓平出具了相关的借据。鲁晓平委托刘妍将所借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合同约定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刘素英又向鲁晓平出具了收据:“今收到鲁晓平自2014-NY078合同号续过来的壹拾肆万元整本金和欠支的叁仟元利息,本人承诺努力争取款额在两个月内支付本息,逾期将以卖出个人房子来归还。刘素英,2014.10.22。”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鲁晓平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刘素英还个人本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以上事实有编号为理字2014第NY-078号借款合同、收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方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鲁晓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理字2014第NY-078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也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刘素英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收据系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鲁晓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理字2014第NY-078号借款合同到期后重新发生的借贷。该笔借款与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无关,该收据中记载的借款系2014第NY-078号借款合同转过来的,仅仅只能证明借款本金的来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鲁晓平提前要求刘素英偿还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庭审中刘素英辩称,该借款不是刘素英所借。刘素英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据系被胁迫出具的,但刘素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针对该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刘素英于2014年10月22日向鲁晓平借款143000元整,刘素英于2014年12月11日向鲁晓平还款20000元整,剩余借款本金123000整。双方对此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素英偿还原告鲁晓平借款本金123000元整,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刘素英负担。刘素英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案件复杂,依法应当采取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审开庭时实际上却只有一个审判员和一个书记员审理,原审文书署名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刘素英所写借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行为。3、借款方从未与刘素英协商将借款债务转让给刘素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鲁晓平辩称:刘素英找鲁晓平以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甲方向鲁晓平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总经理刘素英向鲁晓平出具了借据,明确刘素英以个人房产抵押,到期协商以出卖房子来赔偿。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判决正确。原审程序合法,庭审时合议庭人员均在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刘素英亲笔书写的借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胁迫问题。刘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刘素英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审中,鲁晓平向法庭提交刘素英名片一张,证明刘素英系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刘素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名片属实,但上面的职务不属实,我只是工作人员,实际上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迎寒。二审中,刘素英未提供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鲁晓平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对该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鲁晓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鲁晓平借款,由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刘素英的账号进行收款和还款。后在鲁晓平提供借款后,由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刘素英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鲁晓平出具收据,条据中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并明确借款系由前述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鲁晓平之间的借款续展的,且明确表示“在两个月内交付本息,逾期将以卖出个人房子来归还”。从条据内容看,刘素英自愿偿还原西峡县金茱萸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鲁晓平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鲁晓平对此也与认可,并据此起诉主张权利,故在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原借款债务的转移,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决刘素英承担偿还相应的借款责任正确。从本案看,刘素英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条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刘素英称原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未全部到庭,与其已经签名的笔录记载不相一致,刘素英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