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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公为松与吴开讯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为松,吴开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公为松,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为松与被告吴开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为松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吴开讯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吴开讯驾驶鲁Q×××××号“启辰”小型轿车,沿平邑县武安村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公为松驾驶的鲁Q×××××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公为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吴开讯与原告公为松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4.14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3750.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331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5105.74元。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开讯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且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法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吴开讯驾驶鲁Q×××××号“启辰”小型轿车,沿平邑县武安村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公为松驾驶的鲁Q×××××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公为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301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开讯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驾驶以及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原告公为松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驾驶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为松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374.14元,住院当日原告花放射费242元,花材料费223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了如下证据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属实,原、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2、住院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4、车损报告,损失1331元。5、评估费票据300元。6工资证明,证明受伤前在平邑东盛建筑公司,月工资6000元,停发工资证明。7、交通费票据1000元。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为被护理人的妻子和弟弟,且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9、强制保险保险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证明被告车辆和保险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同等责任,复印费及材料费不属于医药费,我司不予承担。证据三我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的医保用药,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对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休息三个月不合理,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或依据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的必要性及期限,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病历显示,受伤较轻,不需要出院后休息护理两个月。伤残没评定应为70天。证据四,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且车损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实际损失。证据五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工资该公司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按户籍信息计算损失。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吴开讯,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开讯提供保险单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7月27日临沂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294号关于公为松护理期限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公为松的损伤,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鉴定报告已经公为松质证,无异议。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公为松与被告吴开讯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赔偿责任比例格位50%,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护理日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系经双方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法医评定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为98天;因原告住院天数较少,交通费可降低至600元。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为松医疗费8839.1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为松的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为松的车损1331元。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公为松已缴纳评估费300元、复印费45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开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