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惠萍与罗慧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惠萍,罗慧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0号原告:付惠萍,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慧雯,曾用名罗某某,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付惠萍诉被告罗慧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慧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惠萍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10分,被告罗慧雯驾驶粤J/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新市路由文化路往花城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班尼路对开路段时,与从人行道驶入新市路机动车道,由原告付惠萍驾驶的粤J/8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罗慧雯、原告付惠萍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慧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惠萍在事故后多次联系被告罗慧雯无果。为维护原告付惠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慧雯赔偿原告付惠萍医疗费19980元、护理费12400元、护理费9290元合共41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慧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10分,罗慧雯(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粤J/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新市路由文化路往花城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市路班尼路对开路段时,与从人行道驶入新市路机动车道,由付惠萍驾驶的粤J/8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罗慧雯、付惠萍受伤的后果。2015年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惠萍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不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罗慧雯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罗慧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惠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惠萍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付惠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四个月、一年定时复查X光片、三个月后如无骨痂生长,建议二次入院行植骨手术、约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用约6000元左右、不适及时复诊等。本次事故导致付惠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39.7元(按发票),2.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医疗机构意见),3.护理费2318.75元(住院18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4.误工费7590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4个月,累计误工138天,按付惠萍的工资收入1650元/月计算)。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8848.45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某某,该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慧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惠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罗慧雯作为粤J/4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付惠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罗慧雯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付惠萍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惠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8848.4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93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共1893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罗慧雯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939.7元,由罗慧雯按责承担50%即4469.85元。2.护理费2318.75元、误工费7590元,合共9908.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罗慧雯在该项赔偿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罗慧雯应赔偿付惠萍的损失为24378.6元。付惠萍要求罗慧雯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从医院的证明来看,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预估费用为6000元,其主张要求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且该笔费用为预付费用,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关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因付惠萍尚未第二次入院住院治疗,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付惠萍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宜。至于付惠萍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无医疗机构意见,付惠萍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罗慧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慧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378.6元给原告付惠萍。二、驳回原告付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付惠萍负担350元,由被告罗慧雯负担494元(原告付惠萍已预交84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佩兰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