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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靖,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宗定,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于由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多次提出过离婚均协商未果,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2月16日在三台县万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