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文杰诉海阿古达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海阿古达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吴文杰,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志(系原告舅丈),男,蒙古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系原告舅舅),男,蒙古族,退休干部。被告海阿古达木,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男,蒙古族,系该公司业管部经理。原告吴文杰与被告海阿古达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志、王国忠,被告海阿古达木,被告华安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6日4时20分许,被告海阿古达木驾驶蒙G6XX**号解放牌货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7KM+5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文杰驾驶的无牌照东方红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吴文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吴文杰被送至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不除外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继发性面瘫(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下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5855.99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64.50元。原告吴文杰的无牌照东方红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顺达农机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用11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2015年5月2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右耳听力损伤,为极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其伤残程度为VI级伤残;右侧面神经瘫,现未恢复,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右眼斜视,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014年10月26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后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阿古达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文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原告吴文杰住院期间,被告海阿古达木曾给付其60000.00元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海阿古达木当庭给付原告吴文杰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前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文杰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三、原告吴文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0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961.00元由原告吴文杰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秀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