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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俊与王怀远、吴修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王怀远,吴修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黄俊,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远,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修金,男,汉族,住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俊诉被告王怀远、吴修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王怀远、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怀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平桥路与齐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黄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致原告黄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怀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7336.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怀远辩称: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吴修金,实际车主和投保人都是我。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二、单位证明、暂住证、就业登记证、工资表、营业执照;三、事故认定书;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例;六、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七、交通费、维修费、施救费、场地使用费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怀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平桥路与齐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黄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致原告黄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怀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王怀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修金,被告王怀远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黄俊于2013年在常州市办理了社会保障卡及暂住证。同时常州英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其单位上班,事故后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误工费为20520元(180天×114.7元/天),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属于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常州市居住,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伤残赔偿金请求以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1168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俊医疗费73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205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109837.87元;二、被告王怀远赔偿原告黄俊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黄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怀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