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MP290赵瑞英诉郭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郭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被告郭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xx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建桥路**号。负责人武永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公司职工。原告赵xx诉被告郭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被告郭xx以及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的代理人李晓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50分许,原告赵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红旗���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郭xx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右足第三、四趾骨、骰骨骨折,轻度移位,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郭xx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营养费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休息期误工费13860元、护理期护理费9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7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针对其损失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根据医保标准剔除乙类药、自费药以及外购药,伙食补助���持住院期间费用,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是否加强营养确定,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以及纳税证明和因为误工实际减少损失证明,护理费支持住院1人护理,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达不到伤残不认可,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医的地点、次数应该与发票一一对应,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车辆损失根据市场价格合理确定或者以鉴定机构的价格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50分许,原告赵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街名仕酒店路段,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被告郭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xx受伤后,被送到商都县医院门诊救治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在商都县医院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第三、四跖骨、骰骨骨折,在商都县医院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3905.6元。出院医生医嘱:注意休息、营养,进行功能锻炼;继续外固定;门诊复查等。原告受伤当天在门诊救治花医疗费470.2元,出院后在商都县医院门诊复查花费620.1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综合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48元,6月29日在商都县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支具和拐杖等花费175元。2015元7月23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三期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17-18周、营养期7-8周、护理期11-12周。原告花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000元。原告在商都县七台镇xx社区居住,无固定工作,一直在商都城内打零工。另查,被告郭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xx有合法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上述,次女吕秀英。从韩慧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看,韩慧芳出生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2、商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县医院检查报告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放射报��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和外购拐杖、毛巾等器具的收据;3、鉴定意见书;4、七台镇xx社区居委会两份证明以及被告郭xx提供的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身份证、保险单两份(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xx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被告郭xx分担。原告在商都县城内打零工,对于其误工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录,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支持,在没有相关费用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则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5158.9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期营养费5600元(56天×10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共计13158.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158.9元由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211.2元(3158.9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在医院治疗期间误工费1320元(12天×11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320元(12天×110元)、休息期误工费13860元(126天×110元)、护理期护理费9240元(84天×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合计2591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郭xx赔偿700元(1000元×70%),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15元,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1.2元,两项合计赔偿39626.2元;被告郭xx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374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1.2元,两项合计赔偿396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xx承担352.5元,由被告郭xx承担8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