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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蔡益、严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蔡益,严崴,蔡金才,倪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42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蔡益。被执行人严崴。被执行人蔡金才。被执行人倪惠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蔡益、严崴、蔡金才、倪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蔡益、严崴确认结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530.17元、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同意蔡益、严崴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二、蔡益、严崴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3元由蔡益、严崴负担;四、如蔡益、严崴、蔡金才、倪惠华未按本协议足额履行,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即可按本金8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530.17元、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律师费27163.25元、案件受理费6493元、保全费5000元的总额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蔡金才、倪惠华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东村17幢201室的房产(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在抵押权登记的85万元范围内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除被执行人蔡金才、倪惠华抵押房产在本院评估拍卖处理中外,被执行人蔡益、严崴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01186.4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