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生科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焦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李生科,男,汉族,1955年10月31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鹏,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向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礼,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刘鹏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生科于2015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生科称,被执行人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从我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5%,以其所有的位于孟州市滨河新村沿东环路东侧办公楼及办公楼东的一栋四层楼共5000余平方米房产(后该房产又拟名幼儿园)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向我提供了抵押担保图纸。因当时小区正在建设之中,没有取得相关房产手续,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早于刘鹏的买卖行为,且后者进行房屋买卖也没有通知我。在执行刘鹏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下发了(2015)焦执字第0004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该房产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将房产交付给刘鹏。显然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李生科提交了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协议书、抵押担保的图纸四张,以及王恩正借刘鹏500万元收据复印件、刘鹏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清单复印件。本院查明,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焦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裁决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孟州市滨河新村西北角幼儿园房产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刘鹏。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配合刘鹏到房管部门办理孟州市滨河新村西北角幼儿园房产过户给刘鹏的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焦执字第00044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焦执字第00044—1号公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2014年10月2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限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生科现金300万元及利息,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鹏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生科所主张的抵押权因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孟州市滨河新村西北角幼儿园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李生科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生科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卫向娟审判员 李志国审判员 张瑞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