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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龙园、陈美珍与陈巧珍、陈惠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园。委托代理人冯苏颖,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珍。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珍。委托代理人陈巧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兴。委托代理人陈龙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彪。委托代理人陈龙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浩。上诉人陈美珍、陈龙园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爱仙及其配偶陈根荣共生育子女八人,即陈龙园、陈惠珍、陈龙兴、陈美珍、陈巧珍、陈龙彪、陈龙浩及陈龙跃。陈根荣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邱爱仙于2013年3月6日去世。2008年3月29日,邱爱仙与陈龙园、陈惠珍等全部八位子女签订《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6年8月18日开始动迁,动迁安置人口7人,分别为邱爱仙、陈龙浩及妻儿、陈龙跃及妻儿。原动迁组落实房源为两套,后与动迁组协商,于2007年12月10日落实房源三套,分别为“三门路”二室一厅2套,为陈龙浩及妻儿、陈龙跃及妻儿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室一厅1套,面积为62.31平方米,为邱爱仙所有,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164元,超出打包价13万元。因邱爱仙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为使其能有一定的赡养费用,决定将系争房屋以274,164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龙园(详见房屋转让协议),其中13万元支付动迁房屋的差额,其余144,164元为邱爱仙赡养费,同时可以用于陈根荣的祭祀、修坟等。此赡养费由陈巧珍代为保管,收支账簿由邱爱仙随身携带,并由照顾邱爱仙的子女做好收支记录。根据上述协商,系争房屋的产权实际已被陈龙园买断,因此邱爱仙故世后,系争房屋不再作为母亲的遗产部分。该协议落款处,有邱爱仙的捺印及陈龙园、陈惠珍、陈龙兴、陈美珍、陈巧珍、陈龙彪、陈龙浩及陈龙跃八位子女的签名。同日,邱爱仙与陈龙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根据《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邱爱仙将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陈龙园,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转让价格274,164元,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产权过户将在国家规定允许的时间内办理,《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不可分割,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邱爱仙捺印,乙方由陈龙园签名。因邱爱仙子女陈美珍作为其继承人之一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陈龙园诉至法院,要求陈惠珍、陈龙兴、陈美珍、陈巧珍、陈龙彪、陈龙浩及陈龙跃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邱爱仙经登记核准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原审法院审理中,陈龙园表示,房款支付分为两部分,其中144,164元一部分是家里的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陈巧珍,交由陈巧珍保管;13万元本来是用于向动迁公司支付邱爱仙多拿一套房屋的差价的,但后来动迁公司未收,陈龙园就按照邱爱仙要求交给了陈龙浩和陈龙跃,因此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书面凭证,但是所有子女都知道。对于144,164元房款部分,陈巧珍表示,陈龙园确实于2008年8月将144,164元交给陈巧珍保管,用于邱爱仙的生活费,从2008年1月1日起的生活费就是从这笔钱里扣的,目前还有结余5万元左右。为证明其所述,陈巧珍提供账本一份。陈龙园、陈惠珍、陈龙兴、陈龙彪、陈龙浩、陈龙跃均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陈巧珍所述属实。陈美珍表示,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账本封面上也有陈美珍本人的签字,但账本仅能证明陈龙园曾经给过一部分钱给陈巧珍,如果陈龙园是一次性支付,应提供钱款来源。对于13万元房款部分,陈龙跃表示,陈龙园确实支付了13万元,其中陈龙跃拿了10万元,陈龙浩拿了3万元。动迁时,本来只能分到两套房子,动迁公司另外可以补贴10万元,为了给邱爱仙争取一套房子,动迁公司就不另外补贴了,所以邱爱仙为了弥补陈龙跃的损失,就给了陈龙跃10万元。陈龙浩表示,陈龙跃所述属实,为了弥补陈龙浩的损失,邱爱仙给了陈龙浩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售系争房屋是否系邱爱仙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陈龙园是否付清全部房价款。《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与《房产转让协议》对系争房屋来源、面积、转让价款、房款用途等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及约定,两份协议相互联系、互为补充,落款处均有邱爱仙的捺印和陈龙园的签名,其余子女也在《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邱爱仙是在了解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做出向陈龙园转让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美珍关于邱爱仙不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对房屋转让不知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陈龙园要求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房款支付,陈龙园向陈巧珍支付144,164元,符合合同的约定,陈巧珍也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按约用于邱爱仙的日常生活等开销,并提供账本予以佐证,可信度较高,法院可以确认。对于剩余的13万元房款,根据《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约定,该款应当用于支付动迁房屋的差额,但根据庭审中陈龙园、陈龙浩、陈龙跃的陈述,动迁公司最终并未收取差额价款,陈龙园称其根据邱爱仙的安排将款项支付给了陈龙浩、陈龙跃,该做法欠缺合同依据,陈龙园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龙园还应当向邱爱仙支付13万元房款,由于邱爱仙已经去世,该款作为邱爱仙的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惠珍、陈龙兴、陈美珍、陈巧珍、陈龙彪、陈龙浩、陈龙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陈龙园名下;二、陈龙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13万元,该款作为邱爱仙的遗产,应由陈龙园、陈惠珍、陈龙兴、陈美珍、陈巧珍、陈龙彪、陈龙浩、陈龙跃共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美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龙园未根据其与邱爱仙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约定的对价,明显违约。邱爱仙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陈龙园支付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并按应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陈巧珍自认收到144,164元钱款,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存在与陈龙园串通、隐瞒事实,侵占邱爱仙财产的嫌疑。原审法院未查清该笔钱款的使用情况。根据《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决议》的约定,邱爱仙每月的生活费是1,200元,邱爱仙于2013年3月6日去世,应还剩余7.2万元。对于账本,陈美珍只看了封面就签字,对内容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龙园的原审诉请。上诉人陈龙园辩称,不同意陈美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惠珍、陈龙兴、陈巧珍、陈龙彪、陈龙浩、陈龙跃答辩称:不同意陈美珍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龙园向本院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其对陈美珍上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不同意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龙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陈美珍上诉主张陈龙园并未依照合同支付对价,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陈龙园表示其于2008年将144,164元购房款支付给陈巧珍,由陈巧珍代为保管用于邱爱仙生活费。法院审理中,陈巧珍认可收到该款项并用于邱爱仙的日常生活开销,并有收条及陈美珍亦签字的账本予以证明。该钱款支付及使用用途亦与各子女签字的《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相印证,因此,法院确认陈龙园已经支付144,164元购房款。关于该笔钱款在支付邱爱仙生活费用过程中的具体花费及结余金额,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陈美珍可另行主张。对于其余13万元购房款,现陈龙园认可原审法院判决,愿意支付13万元购房款,原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陈美珍上诉主张陈龙园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对此诉请,陈美珍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审理中,陈龙园亦表示不愿意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进行调解,故该上诉请求本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陈美珍上诉认为其仅看了账本封面就签字,未看账本内容,故对144,164元购房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显与生活常理不服,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陈美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上诉人陈美珍负担10,824元,上诉人陈龙园负担1,45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