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危秋琼与陆永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秋琼,陆永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危秋琼(曾用名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楼,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茂,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秋琼与被告陆永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秋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楼,被告陆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秋琼诉称:2012年8月22日04时55分,被告陆永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往马山方向行驶,当行至新法院路口时,左拐弯往红岭大道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从马山往南宁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及地点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决定。原告受伤后花了两万多元的治疗费,并落下10级伤残,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1798.26元、误工费9438.54元、护理费2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202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危秋琼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经复议维持原责任认定;3、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陆永茂辩称:原告和被告应各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才左转撞到被告的电动车。原告和被告的电动车都开上机动车道,责任应该是同等的。对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2、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认为全休1个月为宜,第二次出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写了全休2周,但病历没写,被告认为全休1周为宜。3、对护理费有异议,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和护工费,不应该再给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护理人员和患者的费用,被告只认可患者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5、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证明,不认可营养费;6、因原告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陆永茂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陆永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4时55分,被告陆永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往马山方向行驶,当行至新法院路口时,被告陆永茂驾驶车辆左拐弯往红岭大道行驶,适有原告危秋琼驾驶电动车从马山往南宁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危秋琼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危秋琼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危秋琼开支门诊费839.18元,住院费15116.9元,共计15956.08元。2012年9月1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永茂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秋琼不负事故责任。陆永茂认为危秋琼系避让其他车辆才转往陆永茂车辆方向与陆永茂相撞,危秋琼也应该有部分责任,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2年10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危秋琼购买695元骨伤药品。2012年9月21日、9月25日、9月29日,原告危秋琼到村卫生所治疗,分别支出53.5元、63.5元、68.5元,共计185.5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危秋琼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102.3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危秋琼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102.3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危秋琼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复诊,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何时能下地负重行走经复诊后由专科医生决定。原告此次住院13天,开支住院费用4757.89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危秋琼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2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危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7.7%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陆永茂已赔偿危秋琼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复核维持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永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永茂主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陆永茂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7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相互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误工时间为140天(住院13天+全休3个月+住院23天+全休7天),被告对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66.94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全休时间为1个月零7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为9371.6元(66.94元/天×14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66.94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6天,其伤情确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和护工费,但医院收取的常规护理费及护工费不足以满足原告护理需要,故对被告以医院已收取护理费用为由主张原告重复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409.84元(66.94元/天×36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根据原告危秋琼就医情况及陆斡到武鸣的普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标准支付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加强营养时间为1个月,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心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请求8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茂赔偿原告危秋琼医疗费217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二、被告陆永茂赔偿原告危秋琼误工费9371.6元;三、被告陆永茂赔偿原告危秋琼护理费2409.84元;四、被告陆永茂赔偿原告危秋琼营养费600元;五、被告陆永茂赔偿原告危秋琼交通费300元;六、被告陆永茂赔偿原告危秋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六项,陆永茂应赔偿给危秋琼553**.7元,扣除陆永茂已赔偿3000元后,实际仍应赔偿原告52361.7元。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危秋琼负担105元,被告陆永茂负担5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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