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雷,武萍,高彩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471号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6号。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密君,女。委托代理人林垣,男。被告杨雷,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武萍,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高彩艳,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杨雷、武萍、高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密君、林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雷、武萍、高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包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6.8%;被告武萍、高彩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杨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雷并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326.37元。另:《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二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435.17元、利息1322.73元、罚息14568元,以上合计:52326.37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2、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雷、武萍、高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杨雷与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2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雷向兆丰银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由高彩艳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248)。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有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集中措施: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以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杨雷与包商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日,武萍、高彩艳与兆丰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248-1、WD0248-2号《保证合同》,约定武萍、高彩艳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中杨雷的债务向兆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杨雷向兆丰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杨雷向兆丰银行借款15万元,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兆丰银行于当日向杨雷指定账户中转入了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杨雷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杨雷尚有36435.17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另查,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更名为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包商银行称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2014年5月开始聘用至2015年5月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商银行与杨雷、武萍、高彩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包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杨雷应依约归还借款,现杨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高彩艳与包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武萍、高彩艳为杨雷的上述债务向包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商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武萍、高彩艳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杨雷追偿。故包商银行要求杨雷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武萍、高彩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商银行要求杨雷、武萍、高彩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杨雷、武萍、高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一角七分;二、被告杨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萍、高彩艳对被告杨雷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雷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雷、武萍、高彩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一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杨雷、武萍、高彩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