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詹韬勰与肖文泉、胡兆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韬勰,肖文泉,胡兆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詹韬勰,男,汉族,泰和县人。被执行人肖文泉,男,汉族,吉安县人。第三人胡兆香,女,汉族,吉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肖文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文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詹韬勰支付2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但是被执行人肖文泉一直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文泉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肖文泉之妻胡兆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胡兆香与被执行人肖文泉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人胡兆香对该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胡兆香为本案被执行人,胡兆香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詹韬勰支付2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彭媚媚代理审判员 熊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