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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立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元稃冶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立字第00003号原告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元稃冶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硅电公司)的起诉状,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账务予以司法审计、清算。经审查,被告宁夏元稃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稃公司)与原告硅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解除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元稃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宝鸡宝源硅电有限公司9000KVA绿碳化硅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由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及损益进行清算。该判决宣判后硅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硅电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账务予以司法审计、清算,该请求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再行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军审判员  李素英审判员  李会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