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云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云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林益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祯鼎、郭美仁,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云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云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422元、卫生费108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电梯年检维护费540元及滞纳金6920元,计8990元。被告郑云发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原告与平潭县鑫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名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服务范围、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协商,约定住宅按0.6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年检费另行按实摊户计算,及逾期交纳相关费用的,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被告郑云发系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西侧鑫鑫名苑E区1幢509室的业主,上述房屋产权面积155.22㎡。经书面催交后,被告仍未交纳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的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1422元未超过约定标准,电梯年检维护费5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做好案涉小区的环境卫生,本就是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未就卫生费的收取另行约定,原告主张卫生费10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年检维护费计196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平潭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