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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良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郭良,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良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良及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以6.98万元的价格购得起亚悦欧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JDEAA2A890072736,发动机号为92345812,车牌号为湘CX20**,经营权使用费65518元,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行驶证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该车经营至2014年8月31日正常下线。原告的湘CX20**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月,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其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车子的购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未作为被告固定资产投入记账,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承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郭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运营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保险费发票、管理费发票、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地税缴纳凭证、车辆购置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①机动车的合法证明且原告的营运资格;②原告出资购买了车辆及车辆的信息,该车为一台完整的合法的出租车;③原告购买了车辆保险及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④原告对汽车号牌等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对本案需确权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⑤在2017年10月17日车辆报废前,原告仍然拥有车辆以及车牌的所有权。3、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湘CX20**号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物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概念,运营证中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且该经营权证是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发,系行政法律权利,被告无权给予。原告所述的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包括车、顶灯和牌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出租车的牌照是由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签发,而且牌照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具体使用期限即运营证中所注明的运营期限,顶灯则属于广告投资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依规裁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该车号牌的使用期限问题,该车的牌照的使用期限已经到期;5、出租汽车牌照使用及服务合同,拟证明出租汽车车牌系国有资源其所有权和宏观管理权归政府主管部门所有,该合同已经经原告郭良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车辆的经营权与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权给予其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违反了相关规定,认为对于经营权是有期限的,按照合同规定已经到期,与公司出具的证据相违背。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不属于公证范围,公证的对象不明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不签字就不能给车辆上牌。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湘CX10**车辆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与本案所需确权的车辆车牌号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4系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已对湘CX20**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进行的公证,且公证书上公证的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与原告提供证据2中运营证上的运营期限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称证据5系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被逼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原告本人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良于2009年10月14日以6.98万元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890072736,发动机号为92345812),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20**,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郭良。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168,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牌照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自带悦欧车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2345812,车架号为LJDEAA2A890072736,该车X牌照经营权期满后原告享有车辆残值的处置权,但被告配合原告按车管所或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车辆的报废或转籍手续;2、被告所提供的湘CX20**牌照,原告仅享有经营的使用权,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3、合同期满后,原告必须在五天内将该车的X牌照、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包括车上所有人员服务资格证在内)等相关证件及计价器、顶灯等物品无条件地交给被告或客运处,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不退;4、原告每月必须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300元。湘CX20**号出租车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20**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享有湘CX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发动机号为92345812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湘CX2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该车辆也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92345812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牌照使用及服务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所提供的湘CX20**牌照,原告仅享有经营的使用权,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时应将牌照及相关物品无偿、无条件地交给被告或湘潭市客运管理局,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20**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EAA2A890072736,发动机号为92345812)的所有权归原告郭良所有;二、驳回原告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