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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晓玲与被告姜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晓玲,姜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甘晓玲,女,1981年9月10日,汉族。被告姜传红,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益平,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甘晓玲与被告姜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晓玲、被告姜传红的委托代理人姜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晓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系朋友。2013年6月6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9月,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传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姜传红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系朋友。2013年6月6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甘晓玲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贰分计算月利。2014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晓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姜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