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晏祖高、晏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晏祖高,晏落梅,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负责人:严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明,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忠,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晏祖高,男,汉族。被告:晏落梅,女,汉族。被告:晏祖伟,男,汉族。被告:李茶花,女,汉族。被告:晏会邦,男,汉族。被告:雷桂花,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下称上高农行)诉被告晏祖高、晏落梅、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岱荣、助理审判员黄维劼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祖高、晏落梅、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行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晏祖高、晏落梅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为其担保。被告晏祖高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第一次用信,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于2010年6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一部分本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欠本15906.03元,欠息5842.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6.03元,利息5842.49元(仅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照算,算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晏祖高、晏落梅、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晏祖高与晏落梅、晏祖伟与李茶花、晏会邦与雷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晏祖高在2009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晏祖高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循环期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晏祖高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但在循环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金额为叁万元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晏祖伟、晏会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11日,被告晏祖高、晏落梅、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其共同签名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明确晏祖高、晏祖伟、晏会邦三户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承诺:1、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延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全部清偿前,小组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等事项。2009年6月10日,被告晏祖高通过金穗惠农卡支取借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晏祖高尚欠借款本金15906.03元,利息5842.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六被告户籍、身份证信息、结婚登记信息、《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高农行机打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晏祖高与原告上高农行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以及六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及罚息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晏祖高、晏落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晏祖高、晏落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6.03元,利息5842.49元。(利息仅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照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为其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晏祖高、晏落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906.03元,利息5842.49元。(利息仅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照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晏祖伟、李茶花、晏会邦、雷桂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晏祖高、晏落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审 判 员 :龙岱荣助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