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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月玲与李全伟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系李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原告李某甲在该市鄞州区洞桥卫生院进行了彩色超声波检查,据检查的结果显示原告李某甲在原、被告认识前已怀孕,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以此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入住精神病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被告就其向原告李某甲及原告父母给付彩礼款要求退还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该案中,李某甲辩称李某丙强迫其流产造成其身患精神病,要求李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该院告知原告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未予处理。现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李某丙强迫其流产造成精神病,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强迫其流产致其精神分裂症,被告应予赔偿损失。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病及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强迫流产,也不能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认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精神损失、鉴定费等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丙强迫李某甲终止妊娠后,患上精神病,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该事实的存在;2、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蔡县党店精神病医院、上蔡县精神病医院、驻马店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其患有精神病的时间与李某丙强迫李某甲终止妊娠的时间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丙因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其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判决,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案李某甲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李某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精神损失、鉴定费等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患病及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某丙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强迫流产,也不能证明其患精神分裂症与李某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中,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精神分裂症为李某丙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