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肇兴与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肇兴,广宁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廖肇兴,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廖肇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被告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卓敬球,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红,该局股长。上述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肇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杰、陈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肇兴诉称,1996年6月18号,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内容:原告方采用包工、包提供机械设备方式施工,承接被告办公楼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期施工,按约定在一个月内完工。并于1996年7月5日经过检测,验收合格。在原告追收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8197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约定按照年利率8%计付利息。由于被告对于欠款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97元;2、被告从199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宁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局支付工程款78197元,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到2013年12月3日,所欠工程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有具体收据为证。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局从199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给原告是错误的。根据我局与原告立下的《欠据》所述,年息按八厘计(应按8‰进行计算),到2013年12月3日止,我局根据不同时期偿还工程款计算出共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6791.96元(具体见附表)。但原告廖肇兴在2013年2月到我局要求还欠工程款时说:“因为利息不多,只要一次性还清欠款,所有利息都不用还。”当时廖肇兴本人也没出示我局在1999年8月12日所立的《欠据》,我局凭财务记账78197元余下部分已在2013年12月3日全部还清。时隔一年多,原告才拿来欠据要求我局还欠款利息,说明原告是一个不尊重事实、不讲口齿、失信誉的人。因为廖肇兴本人当时答应不需计还利息,所以,我局不同意偿还利息,希望法官明鉴。3、我局认为,原告状诉我局不偿还78197元工程款,是对我局的诬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解决这宗经济纠纷,并判决原告诬告我局无偿还工程款一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以暂借款方式为甲方安装江丰牌空调机10台,合计款为56800元,安装费用及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并经验收合格后保修一年。付款方式: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应在1个月内付给乙方总款项的50%,余款部分须在年底付清,并计息,按2分计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开始安装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被告除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外,尚欠原告工程款78197元未付,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立下《欠据》给原告,并言明年息按八厘计。立据后,被告分别于1999年9月22日给付原告500元;1999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500元;2000年2月1日给付原告500元;2001年1月20日给付原告500元;2003年1月29日给付原告5000元;2003年7月18日给付原告1000元;2003年9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4年1月17日给付原告3000元;2005年2月7日给付原告500元;2006年1月24日给付原告500元;2007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000元;2008年1月30日给付原告1000元;2008年9月12日给付原告2000元;200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3000元;2009年9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0年2月9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0年9月21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8000元;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8000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3日给付原告10197元,合计共78197元,至此止,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78197元已全部偿还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97元;二、被告从199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书》中甲方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乙方为广宁县华发电器商场,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工程实为原告廖肇兴个人承接。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197元的请求。本院经向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调查,确认年利率以百分之几表述,月利率以千分之几表述,日利率以万分之几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工程完工后,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外,对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据给原告,该欠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工程款及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立据后,被告已分期偿还清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但对约定计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经查,按银行交易习惯,年利率是以百分之几表述,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年利息应按8‰计算及不同意偿还利息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从1999年8月12日立下欠据之日起按所欠的工程款及偿还部分工程款后所欠的工程款分段以年利率8%计算利息给原告,计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199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数额按年利率8%计付的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廖肇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由原告廖肇兴负担477元,由被告广宁县环境保护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庆全相关法律适用(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08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