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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定芳与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芳,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66号原告:张定芳,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峰,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定芳诉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芳、被告丁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芳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两次借款的总借条,上注借款金额6万元,另有1万元是我在工地上的工资约5000多元,余款算作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峰辩称:我确实分两次向原告借了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这笔钱是我代徐玉保借来用于工山敬老院工地,原告也知情,6万元借条也是我出的,除本金5万元外,其中有5000多元是原告在敬老院工地上做工的工资,因为当时我是在工地上的会计,工地上有钱在我身边,所以就在我这一并将工资结算给他,余款是结算的利息钱。这笔借款并非用在我身上,我是替徐玉保借的,必须找到徐玉保协商才能归还这笔钱,我个人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定芳与被告丁峰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丁峰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注:“今借到张定芳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事由敬院工地借用具条人丁峰2013年2月8日”。借条中约计5000多元为原告张定芳做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峰向原告张定芳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峰理应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显属无理。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余下1万元中约5000元为借款利息,结合借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的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该部分亦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借条中结算的工资款,被告自认当时在工地上担任会计且工地上有钱在其身边,故将原告的工资与其个人借款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应条据加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该部分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6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并非其本人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债权凭证为其本人出具,其应当明了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定芳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