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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林芬诉被告冯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熊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大学生村官,住武定县狮山镇永吉村公租房。委托代理人张建羚,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武定县高桥镇树沟村委会小岭岗村。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羚、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到曲靖市麒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8年9月19日生下长女熊某乙,现有6岁9个月在曲靖老家读学前班,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和学杂费),2011年2月27日生下次女冯某乙,现有4岁4个月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没有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以在外开货车为由,常年不归家,也没有支付家庭应有的生活支出。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照,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料老人、照料子女,都是我一个人独自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情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在2013年5月之前被告在外躲避半年之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半,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诚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长女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由原告及其家人照管,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长女的生活;儿女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管。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4年10月10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2月9日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法和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长女熊某乙(生于2008年9月19日)由原告抚养;次女冯某乙(生于2011年2月27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甲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同意原告的意见。但结婚后双方贷款买了一辆大货车,自己因长期从事货车运输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到现在为止还欠石腊它信用社贷款130000元。车辆从2009年用到现在价值不会超过2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没有开支在家庭生活上。财产、贷款要合理的分配,购买的货车是落在冯继妩的名下。庭审中,原告熊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婚生长女在原告家生活,婚生次女在被告家生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5、原告照片1张,欲证明夫妻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6、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金豆苗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婚生长女熊某乙的居住情况及就读情况。经质证,被告冯某甲对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无异议;对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好好照顾子女且是原告先动手。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被告冯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5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庭审中,被告冯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有夫妻债务130000元。经质证,原告熊某甲对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贷款是被告及他家的人贷的,自己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贷款,且货车已经运营了7、8年贷款是如何产生的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生育长女熊某乙,2011年2月27日生育次女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开车,夫妻沟通时间少,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及时的沟通和理解,对夫妻出现矛盾处置不当,导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时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由自己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货车1辆,债务130000元,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冯某甲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熊某乙(2008年9月19日出生)由原告熊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熊某甲自行承担;婚生次女冯某乙(2011年2月27日出生)由被告冯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冯某甲自行承担;三、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