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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鹫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430号罪犯蒋鹫,曾用名蒋平。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泰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蒋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49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7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蒋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蒋鹫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蒋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