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申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赵重喜、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赵重喜,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国贸新都**楼***座。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重喜。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成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原名: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明珠路。负责人:江成雨,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同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重喜、原审被告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城公司)、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简称江城襄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赵重喜与同利公司11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其持有同利公司10%股权的投资款。赵重喜持有同利公司10%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协助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2005年12月20日订立的协议中,对于借款回报中约定有“分配利润”的内容,该部分约定表明赵重喜具有参股经营的意思表示。2、赵重喜实际出借资金为110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50万元。原审依据同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错误,因为,该说明系同利公司职工的工作失误所致,属于重大误解情形;赵重喜应当就其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同利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同利公司与赵重喜借款总金额的认定,即原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是否妥当;二是赵重喜持有同利公司10%股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其认可将出借给同利公司的款项转化为投资款。现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同利公司与赵重喜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民三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至第8页载明,赵重喜为了证明其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共计向法院提交了由赵毅签名(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利公司盖章的借条共计12份及赵毅签名的借条1份(2005年12月27日出具,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对应的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2007年12月20日,赵重喜与同利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同日,赵重喜、同利公司、巨澜涛订立协议书一份,证明同利公司向赵重喜借款150万元(见一审赵重喜提交的证据9)。2008年1月3日,赵重喜与同利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证明同利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至2008年1月3日时止本息合计500万元,双方并约定以房抵款(见一审赵重喜提交的证据10)。前述(2010)武区民三重资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载明,同利公司辩称:赵重喜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第二次庭审时,同利公司陈述借款本金应当为110万元,并且该笔款项已经转为赵重喜持有同利公司10%股权的投资款。前述(2010)武区民三重资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还载明,同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内容违法无效,利息属于非法重复计算。另据前述民事判决书第21页载明,2010年3月17日,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至2007年12月20日,我公司共从赵重喜处实际借款150万元,该款项实际全部投入了绿洲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中”。综上,同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同利公司表示仅认可借款本金1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利公司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其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内容,但赵重喜未予同意,同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故原审对同利公司第二次庭审中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11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同利公司主张赵重喜持有其10%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认可将出借给同利公司的款项转化为投资款的问题。结合本案中经过庭审质证的多份借款协议、借条等显示,同利公司与赵重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同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重喜存在将其出借资金转为同利公司10%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故赵重喜是否实际履行了对同利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双方是否有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同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同利公司主张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问题,因其争议的实质是原审对于事实认定是否妥当,且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同利公司有关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同利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镇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