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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俊帮、孟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俊帮,孟小娟,姚家英,林根文,孟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星,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戴俊帮,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孟小娟,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姚家英,女,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林根文,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孟德福,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姚家英、林根文、孟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忠、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姚家英、林根文、孟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戴俊帮在原告处贷款3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15‰。为保证被告戴俊帮按时还款,被告孟小娟作为其配偶,确认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采取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原告与被告姚家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姚家英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戴俊帮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根文、孟德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根文、孟德福为被告戴俊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自2014年10月20日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获,诉讼要求:1、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被告林根文、孟德福为被告戴俊帮、孟小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戴俊帮、孟小娟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姚家英抵押的位于六合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瑞丰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俊帮、孟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俊帮、孟小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借款借据上面载明的共同借款人有被告孟小娟、姚家英、林根文,此为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实际被告姚家英为抵押担保人,被告林根文为保证人。2、原告与被告姚家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姚家英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原告与被告林根文、孟德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根文、孟德福对本案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还罚息34451元,复利796.99元,但其只归还了罚息15000元,其余金额没有归还。5、2014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姚家英、林根文、孟德福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俊帮、孟小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俊帮提供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孟小娟作为借款人戴俊帮的配偶,在该合同上作出声明,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姚家英签订《抵押合同》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姚家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合换字第XXXXX号)为戴俊帮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合字第0247**号),证载债权数额为33万元。2013年6月4日,原告还分别与林根文、孟德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根文、孟德福为戴俊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7.2条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戴俊帮发放贷款33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到期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又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对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未能归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被告林根文、孟德福为被告戴俊帮、孟小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戴俊帮、孟小娟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姚家英抵押的位于六合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俊帮、孟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家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根文、孟德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俊帮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未能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孟小娟与戴俊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小娟对上述还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共同支付律师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家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合换字第XXXXX号)为戴俊帮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戴俊帮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姚家英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合换字第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根文、孟德福自愿为被告戴俊帮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林根文、孟德福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综上,被告林根文、孟德福应对被告戴俊帮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俊帮、孟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戴俊帮、孟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林根文、孟德福对被告戴俊帮、孟小娟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根文、孟德福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戴俊帮、孟小娟追偿。四、被告戴俊帮、孟小娟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姚家英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戴俊帮、孟小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