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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07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邓某,于2008年1月1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我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经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邓某,2008年1月1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表明被告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邓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邓某随被告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因婚生女邓某随被告邓某某一起生活,现住朝阳市胜利乡花坤头营子村邓杖子组0903号,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01元,故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女邓某抚养费325元为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给付婚生女邓某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邓某随被告邓某某一起生活。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邓某抚养费32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婚生女邓某独立生活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