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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志洪与潘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何志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平南县上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定华,农民。原告何志洪与被告潘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潘定华从原告何志洪处借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2日前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志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定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潘定华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潘定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1、2、3。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潘定华从原告何志洪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日前全部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何志洪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日前全部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答应被告请求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贷是原、被告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用于被告合法经营生意,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定华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何志洪;二、驳回原告何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定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甘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黎德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