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昌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昌君,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昌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昌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昌君至本市普陀区宁夏路386号二楼“上海菩悦足部保健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窃得该公司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212元后逃逸。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昌君在本市白兰路杰盟士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昌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昌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昌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昌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昌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菩悦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