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男,时年40岁)因有矛盾曾被黄某殴打,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20时许,找来其朋友小李子(姓名不详)等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广安家园小区院内,持铁棍追打黄某并将其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70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积极的赔偿。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怀疑其女友金某某与其分手与被告人王某某有关,双方产生矛盾,黄某曾殴打王某某。2015年2月2日,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广安家园小区金某某妹妹家点滴时,看见黄某也在该小区。遂找来其朋友小李子(姓名不详)等人来到小区,王某某与黄某见面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某持铁棍追打黄某,并将黄某左手打伤。经鉴定,黄某左手系轻伤二级,伤残十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6万元,黄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黄某甲报警后,立案、侦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行为。3.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9号法医学鉴定书:黄某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70日。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他和其女友金某某同居四五年,后金某某不和他过了。他怀疑和王某某有关系,案发前在东煤公司的家里把王某某打了。2015年2月2日晚上20点左右,他来到广安家园小区去看金某某。刚进小区大门,看见四五个男的,手里拎着铁棍,王某某就喊让那四五个男的揍他。他就跑进一个胡同里,被追上的人用铁棍打,他被打倒后,几个人还用脚踢他。打了两三分钟,这帮人就不打了,都跑了。后来他就报了警。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她和黄某同居了四五年。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她和黄某分手。黄某经常在其居住的东煤小区转悠。一天她让王某某来到小区,将其父亲送回康金。王某某到她家后,黄某也跟着上楼,到她家厨房拿起菜刀将王某某的肩膀砍伤。因为她和王某某是干姐弟关系,她就让王某某到其妹妹家治疗。黄某总到其妹妹居住的辖区转悠。2015年2月2日下午17点左右,王某某在她妹妹家点滴,黄某给她发信息,要杀了王某某。她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赶紧走。后来才知道王某某把黄某给打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1日,金某某让他将其父亲送到康金去,他来到金某某家,黄某也跟着进了屋,到厨房拿了菜刀将他右侧肩膀砍伤,并说要整死他。2月2日,他来到广安家园金某某家打点滴,他看见黄某在对面楼往金某某家看。然后他就招呼楼下的小李子(曾经一起干过活,不知姓名)晚上7点半接他。晚上8点左右,金某某和其父亲走了。他就下楼,黄某在小区院里看见他后,过来踹了他一脚,打他。他们两个撕扒起来。他就喊“杀人了”,小李子领着几个人就跑过来。黄某就跑,他和小李子几个人就追,他从花坛中拿起一个铁棍子,照着黄某的头部打去,黄某甲用左手挡了一下,铁棍打在了黄某的手上。他又打了黄某身上几下,然后他和小李子就走了。7.和解书、谅解书及撤诉书: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和解,黄某收到赔偿款6万元,并对王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用铁棍将黄某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给黄某甲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取得谅解。此案的发生,被害人黄某过错在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本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