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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胡爱芳。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江。上诉人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以下简称东三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一公司与东三厂素有废铜买卖交易往来。江一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向东三厂交付了金额分别为373971.60元、247086元的废铜,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东三厂开具4份编号为04120705、04120706、04120707、04120708,总金额为37397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9月23日向东三厂开具3份编号为07730461、07730462、07730463,总金额为24708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东三厂尚欠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未支付。江一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一公司与东三厂素有废铜买卖业务往来,至今东三厂尚欠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未付,江一公司多次催讨,东三厂拒不支付。现江一公司诉请:1.判令东三厂即时支付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东三厂负担。东三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因江一公司在宁波保税区注册,享有税收优惠政策。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江与东三厂厂长胡爱芳的丈夫王志达系朋友关系,故东三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江一公司代开。江一公司、东三厂之间存在少量废铜买卖,但是从东三厂的账面上反映货款已经结清。所以请法院驳回江一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一公司与东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东三厂收受江一公司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东三厂尚欠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三厂关于江一公司系为东三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无实际买卖业务和货款已经付清的辩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东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元,减半收取4321.50元,由东三厂负担。东三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法院应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东三厂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反映,2013年7月29日江一公司经办人岑美雅汇给东三厂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志达账户525000元,该笔是东三厂汇给江一公司后,江一公司通过其经办人账户返还给东三厂的。由此说明东三厂汇给江一公司的不是全部购铜款,其中一部分是东三厂为江一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东三厂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对岑美雅身份及岑美雅汇给王志达的525000元款项的原委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证据前,其所认定的事实是缺乏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东三厂对江一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3日过磅单仅认可打印中的价款373971.60元,对添加的68450元未予认可。对此江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对该过磅单仅认定373971.60元,对68450元只字未提,可在判决内容中对此金额却作了判决,完全缺乏事实依据;2.江一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4日的过磅单,东三厂未予确认,江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过磅单中签名的岑乾通与东三厂的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为由,作出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且原审法院以江一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4日过磅单与东三厂确认的2013年8月13日过磅单间隔时间较短,所体现的称重地点、交易惯例、单据形式、货物单位价格等要素上具有高度一致为由,认定江一公司已于2013年9月4日将价值247086元的废铜交付东三厂,实属牵强;3.原审法院认定东三厂尚欠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不当。理由:(1)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东三厂抵扣了45份,42份没有抵扣,由此可以印证该87份增值税发票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所抵扣的发票与实际买卖不可能对应。(2)原审法院以江一公司提交的两份价值621057.60元且东三厂也未全部认可的过磅单,作为江一公司交付了8018213.68元货物的交付凭据,违背司法解释规定。(3)东三厂再三陈述7528698.97元的汇款中有因代开发票的汇款、返回的款项,但原审判决未予查清。(4)原审判决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厚此薄彼,相互矛盾。综上,东三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江一公司答辩称:2010年到2013年9月14日为止,总计货款8018213.68元,已付款7528698.97元,尚欠489507.60元,均是货款,没有一张是代开发票的。江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交给了东三厂,东三厂也进行了认证,货款均是事实的,欠款是事实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江一公司认可,岑美雅系其公司员工。东三厂表示不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另认定,2013年8月13日过磅单显示的送货价值为373971.60元,该过磅单上有东三厂厂长胡爱芳的丈夫王志达的签名,并标有“原来尚欠我68450”,“373971.60+68450=”欠”442421.60”字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方面:一、关于东三厂已付款项中是否存在江一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东三厂认为付款总金额7528698.97元中仅有部分系支付货款,另外的金额是因江一公司为东三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东三厂为了税务要求,先支付给江一公司,再由江一公司返还。本院认为,东三厂直至二审阶段尚不能清楚陈述其向江一公司支付的7528698.97元中货款的金额和为了税务要求的金额究竟各为多少。而东三厂提供的该厂厂长胡爱芳的丈夫王志达与江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江系同一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东三厂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王志达将525000元转账给江一公司员工岑美雅的银行对账单,均不足以对江一公司为东三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形成有效证明。东三厂关于江一公司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无实际买卖业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东三厂是否尚欠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的问题。江一公司提供了三份经东三厂认证抵扣的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与江一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4日两份过磅单上的金额对应。且两份过磅单间隔时间较短,所体现的称重地点、交易惯例、单据形式、货物单位价格等要素上具有高度一致,应当认为江一公司已对其完成涉案废铜买卖的交货义务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原审法院认定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已于2013年9月4日将价值247086元的废铜交付东三厂的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并由此认定江一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向东三厂交付了金额分别为373971.60元、247086元的废铜,并无不当。东三厂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2013年9月4日过磅单真实性,并上诉否认该笔交货事实,依据不足。东三厂在原审中提供了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江一公司支付100000元、525000元、200000元,并称上述825000元是作为向江一公司购买废铜的预付款,实际交易金额仅为2013年8月13日的373971.60元。本院认为,东三厂举证的付款情况与其认可的交易发生的时间、金额相差甚远,明显违背交易常理,东三厂所述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东三厂确认了2013年8月13日过磅单上王志达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该过磅单上“原来尚欠我68450”的内容予以否认,鉴于东三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过磅单反映的款项结算情况可以确认。江一公司根据交货及结算金额373971.60元+247086元+68450元=”689”507.60元,扣除交货后东三厂的付款200000元,确定其诉请金额489507.60元。原审法院考虑江一公司与东三厂有着多年的废铜买卖交易往来,在缺乏书面合同、财务账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根据江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8018213.68元与东三厂付款总金额7528698.97元的差值(8018213.68元-7528698.97元=”489”514.71元),确定江一公司诉请的合理性,并予以支持,符合优势证据规则,东三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东三厂尚欠江一公司货款489507.60元不当,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东三焊机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