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寿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高霞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435313-2。法定代表人王建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南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林伟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熊寿芳,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华泉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