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根与刘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刘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28号原告李根。委托代理人朱朋良,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诉被告刘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娜、被告刘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载同事沿台北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台北路9号门前与被告刘江涛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请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52.14元、误工费53596元、护理费1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7元、住宿费1360元、交通费1557元、××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9586.14元。被告刘江涛辩称,对于本案事故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江涛驾驶鲁B×××××号车沿基隆路东向西行驶至台北路9号门前,适遇原告李根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单位同事沿台北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根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南认字(2013)第07021号】认定被告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住院,至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中有“陪护1人”的医嘱。同年11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左)。长期医嘱中有“陪护1人”的医嘱。原告李根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支出医疗费74552.14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两次住院的自费药合计为49514.73元,该自费药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其他门诊单据,应按20%扣除自费用药,对于停车施救的100元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100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用药情况,也无法证明其出处,不予认可。原告李根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5月20日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交劳动该合同及投保情况,且该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李根提交张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要求按照社平工资主张护理费。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李根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557元。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李根提交餐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李根住院期间就餐花费677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均为收据,不是发票。原告李根提交××辅助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5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医院医嘱,不能证明为原告本人使用。原告李根提交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住宿花费1360元。两被告对该单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且自费药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告知。原告李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因为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因为其单方制定的条款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刘江涛认为,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也没有说明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59号】,认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2日,第二次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两次出院后均未有医院需要休息的证明,但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有禁止患者下地负重行走,何时负重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1月后门诊拍片复查等医嘱。第二次出院医嘱中有卧床休息2周等医嘱。再查明,被告刘江涛系鲁B×××××号车车主。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张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辅助费票据、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刘江涛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江涛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根主张医疗费74552.1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停车施救费100元,不属于医疗费,且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00元的定额发票,无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证明其用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为原告的实际支出。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452.14元,其中自费药49514.73元。原告李根主张误工费5359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误工。本院依据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的规定及原告月工资2200元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四个月的误工费8800元。原告李根主张护理费1380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依据原告需要护理104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0400元。原告李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7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住院32天的事实,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该费用无需原告提交餐饮费票据。原告李根主张住宿费1360元,因本案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也不需要支出住宿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根主张交通费155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住院32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92元。原告李根主张××辅助器具费15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根主张××赔偿金765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092.14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10000元(自费药),剩余64092.14元(其中自费药39514.73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7204.19元,由被告刘江涛赔偿给原告27660.31元,原告自担19227.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81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8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204.19元。三、被告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7660.31元。四、驳回原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负担1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刘江涛负担572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