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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仁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东、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子(长某,1998年9月生;次子王宇鑫,2001年5月生,脑瘫)。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诉于该院要求解决子女抚养与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两个儿子均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西营村建起小二楼一处(共12间),价值75万元,其中一楼有门面房;被告还在交城县城购买南街安居工程(二期)房一套,价值29万元,现已付145000元,尚欠145000元;2010年被告花13000元购置旧面包车一辆(未上户);2012年被告花13000元购买一辆旧吊车;2014年5月,被告花55000元购置一辆旧铲车。其他财产有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春秋椅)一套、双人床两支。原告曾用一楼门市开洗车店,设备价值10000元,商品价值15000元,原告手中有债务86100元,被告向人们借贷245000元。现在被告已将一楼门市出租于他人,年租金30000元,货物折价15000元。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虽已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和家庭财产的分割,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所生儿子王宇航、王宇鑫随被告王某生活,由原告张某从2014年12月起至王宇航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王宇航抚养费500元;给付王宇鑫抚养费12万元(每月500元,计20年);二、家庭财产位于西营村的房产(含门面房)归被告所有,位于交城县的安居工程房由被告使用;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三、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4.3万元,张某手中的债务8.6万元,由张某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王某偿还。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00元。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王宇航、王宇鑫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位于交城县西营镇西营村的小二楼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0元精神损失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二子一某,原审判令二子随被上诉人生活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即使判决二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认定的每月抚养费5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为按月支付2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均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基于照顾女方原则,应将西营村的小二楼判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自认其在外有第三者,故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上诉人所负债务仅为4万元,其余债务均为被上诉人经手办理。5、洗车店在外有债权15000元,而非15000元债务。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或分割西营镇西营村的小二楼。精神损害是相互的,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的生育的王宇航与王宇鑫到庭,均表示愿意虽上诉人张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表示其尊重两孩子的选择,同意位于西营镇西营村的小二楼判归王宇航、王宇鑫所有,上诉人张某可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但不允许其使用该房屋与他人结婚。上诉人张某亦表示同意将位于西营镇西营村的小二楼过户到王宇航、王宇鑫名下。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的王宇航、王宇鑫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关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生育的王宇航、王宇鑫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王宇航、王宇鑫均表示愿意随上诉人张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亦表示尊重王宇航、王宇鑫的选择。上诉人主张非婚生子的抚养权,被上诉人王某同意非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对王宇航、王宇鑫抚养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依法应负担王宇航、王宇鑫抚养费。综合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及王宇航、王宇鑫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按月支付王宇航的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王宇鑫的抚养费;上述抚养费支付至王宇航、王宇鑫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二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位于西营镇西营村的小二楼及家电、家具赠予王宇航、王宇鑫,上诉人张某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位于交城县的安居工程房归被上诉人使用,其余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张某手中的债务86100元由上诉人偿还,其余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生育的王宇航、王宇鑫随上诉人张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按月向上诉人张某支付王宇航的抚养费;被上诉人王某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向上诉人张某支付王宇鑫的抚养费;上述抚养费支付至王宇航、王宇鑫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有的位于山西省交城县西营镇西营村的小二楼一处(共12间)及该房产内的家电、家具赠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生育的王宇航、王宇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购买位于山西省交城县的安居工程房归被上诉人王某占有使用;其余共有财产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四、上诉人张某以其名义所负债务8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其余债务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